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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由垃圾分类投放点引发的诉讼……原告败诉近日,浙江省某县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引起了环卫科技网的注意,事情其实并不复杂,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在一户业主住宅附近设置了一个垃圾分类投放点,业主认为该投放点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置的,且不符合标准规定,程序也存在不合法情形,遂要求停用并拆除垃圾房。 双方沟通未果后,业主作为原告,将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双方就此展开了一系列的法律纠葛……。 环卫科技网依据判决书陈述做出下列报道,无意站队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谨希望有关各方能够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既要做好垃圾分类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又要满足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业主:垃圾分类投放点不符合标准规定,且程序不合法 原告业主认为,这处垃圾房的设立对其有严重影响,一是垃圾房的选点不符合浙江省《新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规定,距离原告花园仅 1.7 米,距离原告一楼卧室和二楼餐厅窗户仅 5.3 米,且正对原告房屋多扇窗户;二是该垃圾房处于原告房屋的上风口,且垃圾房的窗户、排风口与原告 5 扇大窗户相对,可清楚看到垃圾房内情况,开始投放垃圾会不断产生噪音和臭气,将导致原告窗户不敢开启,私家花园功能丧失;三是垃圾房投放点原为绿地,在此处建设垃圾房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和景观享受;四是私家花园是原告家休闲所用,开始投放垃圾不可避免会带来蚊虫鼠蚁的影响,也会因投放、搬运垃圾及清洗产生噪音;五是原告房屋是该小区位置最好的边套联排,边上设置 20 平方米的垃圾房,原告房屋将会严重贬值;六是案涉垃圾房设置在小区后门入口处,严重影响小区品质。
同时,原告还认为设立该垃圾分类投放点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案涉垃圾房的设立仅仅是通过向部分业主了解情况,在微信群征求意见,业委会决定后进行公示,未按照法定程序由业主进行表决;二是被告未能与原告做到有效沟通,作为原告的三位业主均不在业主微信群内,且也不经常在家或早出晚归,对被告公示内容并不了解,而在原告家边设置垃圾房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充分告知并征得原告方同意;三是即便已经经过法定表决程序,但因排屋的性质决定周边空间较大,居住人数较少,也不能仅以多数人方便为由侵犯原告私人合法权益;四是小区的规划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原告支付的高额对价也是对行政许可的信任,现对原告的不动产及附属设施构成了障碍,理应充分告知并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设立该座垃圾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业委会作出决定的程序亦是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关于在小区后门设置垃圾分类投放点的决定,并判决被告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移除小区后门的垃圾分类收集房,恢复该处原有的绿地原状,排除对原告的妨碍。 业委会和物业:设置垃圾房不构成侵权,程序亦不违法 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之一小区业委会辩称,他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是浙江省《新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标准》是 2020 年 12 月 3 日发布的,适用范围是新建小区,即 2021 年 5 月 1 日后建的小区。而原告房权证登记显示的时间是 2011 年 2 月 24 日,因此该标准并不适用于本小区;二是原告所称的 “通风”,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相邻权方面的权利,而是自然意义上的概念;三是原告住宅东面公共绿地本来就种有许多树木,原告东面院子内也有高大树木,且案涉住宅为南北朝向,因此,影响采光显然是夸大之说,不能成立;四是蚊蝇的滋生必须有适宜的生长环境,小区业主从家中清理出的生活垃圾在短短 3 个小时内是长不出蚊蝇等物的,出现噪音更是缺乏事实依据;五是房屋的功能是居住,其价值主要决定于地价及建筑面积的单价。以将来出让价值受损属未成就的或然状态;六是小区品质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小区共有 1000 多户业主,作为一户业主,以此作为侵权理由,主体不适格。 同时,被告还认为,该垃圾房的设置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一是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垃圾房的设置作出决定。因该事项并不属《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八)项所规定的 “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需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因此,就无须通过表决程序;二是被告对设置垃圾房已经作了三次公示,原告每天都进出小区,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三是《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是业委会并非行政机关,若原告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小区规划,可以向相关的行政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答辩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民事权利的情形。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另一被告物业公司则称同意业委会的答辩意见。物业与业委会已经三次进行公示,三原告及其他业主均未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说法。 法院判决: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利国利民,驳回业主上诉,支持被告。 最终,法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三位原告系某县某小区业主。因垃圾分类工作需要,被告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在小区选定了四个垃圾投放点,其中包含案涉位于原告房屋附近的后门投放点,并于 2021 年 6 月 5 日在小区前、后门摆放了约 3 米长的公示牌及在小区公众号发布公告进行了公示,载明 “公示期 7 天,请于 2021 年 6 月 11 日前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进行反馈”,并载有投诉电话。 因小区业主对其中两处投放点提出不同意见,被告业委会、物业公司重新选定了两处投放点后又进行了公示,公示牌载明 “现将四个投放点位置予以公示。其中后门、59 幢两个投放点公示已到期,27 幢前草坪和 11 幢至 13 幢鱼塘南侧草坪两个投放点位置请业主们发表看法和建议。公示期 5 天,请于 2021 年 6 月 19 日前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反馈”。公示牌上亦载有投诉电话。 后再次因业主对其中一处投放点提出异议,被告再次进行公示,公示牌载明 “小区各位业主:大家好!小区垃圾分类投放点位置自 6 月 5 日公示以来,业主们积极响应,充分发扬主人翁精神,自发组织对四个投放点位置进行讨论,57 幢、50 幢、6 幢、27 幢、9 幢等业主对投放点位置提出了不同意见。 物业服务中心及时向业委会进行了反馈,经过业委会全体委员的慎重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小区面积大、人数多,设置四个垃圾分类投放点还是合理的,由于一天两个时间段的定时定点投放,业主投放时间会相对集中,容易造成拥挤、排队等场面。为此,业委会决定保留小区四个垃圾分类投放点,这样小区东南西北四个方向都有一个垃圾分类投放点,布局较为合理,垃圾投放也更为便利。现将四个投放点位置予以公示。其中后门、59 幢、13 幢至 11 幢之间草坪等三个投放点公示已到期,29 幢公告栏后草坪投放点位置请业主们发表看法和建议。公示期 7 天,请于 2021 年 7 月 5 日前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反馈”,另载有投诉电话。
公示期间,对位于后门的垃圾投放点,三原告及其他业主均未提出异议。案涉后门投放点,原为小区公共绿地,第一次公示结束后,该处开始陆续建设,2021 年 7 月 4 日晚,为该处定做的垃圾房运送到并放置在该处。后因原告提出异议,该投放点未投入使用。经现场勘查,该垃圾房与原告房子距离约 5.8 米,其中一角与原告花园一角最近距离约 1.8 米。 另查明,该垃圾分类投放点实行 “定时定点” 分类投放收集模式,聘请了专职人员对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并负责垃圾投放点的日常维护、清扫。垃圾投放每天两次,分别为早上、晚上各三小时,投放时间结束后,垃圾房关闭,垃圾桶运送到集中堆放点并由垃圾车及时运走。 法院认为,2021 年开始某县主城区全面实行生活垃圾 “撤桶并点” 及“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垃圾分类投放点的设置系小区卫生管理的必要措施。被告业委会、物业公司将拟定的垃圾分类投放点位置以公告公示形式向小区全体业主公开征求意见,公示三次,期间先后约一个月,给予小区全体业主充分思考和表达意见的时间。公示期内,部分业主对其他垃圾分类投放点提出异议的,被告亦予以采纳并重新选址。而在公示期内和建设过程中,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或其他业主提出在案涉小区后门设置垃圾分类投放点的反对意见。 现该垃圾分类房已建成,从现场察看情况看,案涉垃圾分类房与原告家有一段距离,中间亦有绿化带进行物理隔离,该投放点位置经过慎重筛选,不仅方便居民垃圾投放,也便于工作人员清运,符合全体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且小区系全面推行居民生活垃圾 “定时定点” 分类投放收集模式。涉案垃圾分类投放点每天两次安排生活垃圾投放和清运,并有专职人员负责每天清洗垃圾桶、清理垃圾房,其余时间垃圾房关闭,极大地降低了涉案垃圾房对周边的影响。 在生活小区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维护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小区居民应当多一点理解,并主动遵守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垃圾管理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委会应当多一点责任,履行好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清运、清洁、巡查等物业服务义务,给业主一个文明和谐美丽的居住环境。 |